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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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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33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劉靜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王春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
下午2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79元,及自民國101 年
  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余佩珊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