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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3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江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4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397元,及其中新臺幣274,952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