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尉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88元,及其中新臺幣130,871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6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8,639元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