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張宇心
被 告 乙泰通運有限公司
胡家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1,1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孫紘璿右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係孫紘璿之僱用人,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車輛車價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以交易貶值實為心理因素,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被告遽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市價差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即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自無足採。是以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事故前價值約2,1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085,000元,故原告車輛減損價格為65,000元,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並無
拘束本院見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⒉
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該部分鑑定費用16,000元,應可准許。 ⒊交通費用: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代步車費用18萬元之損害,然原告無法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堪認原告並未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000元。
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沈佑儒、黃照富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