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家瑋  
被      告  楊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車輛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而撞擊原告保戶車輛並造成損害一節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車輛曾有發生交通事故或受有損壞,並由車主報警之事實,尚無從逕以推論即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警卷資料內並無現場圖,原告亦到庭陳稱當時沒有做現場圖,而且是私人用地道路用地,我們只能就現場的照片做判斷等語,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舉證顯然有不足,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8,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