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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王亭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555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