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呂宜倩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8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9元,及其中新臺幣11,489元自
民國94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
1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
民國95年7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
違約金,及
自民國95年7 月19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3.96%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99元,及其中新臺幣67,650元自
民國94年9 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