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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3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呂宜倩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8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9元,及其中新臺幣11,489元自
  民國94年4 月21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週年利率
  1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
  民國95年7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違約金,及
  自民國95年7 月19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3.96%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99元,及其中新臺幣67,650元自
  民國94年9 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