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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白偉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所簽發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位於原告向被告申辦之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方(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該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名,但金額非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據此已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是原告所親簽,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情,顯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陳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其所填寫等語。
   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票金額之填寫,係出於其授權或同意所為。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為原告所親簽,且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復已記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完備,則原告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但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對保人員曾向原告表示:你這樣一個月就是做兩次的背,兩次的背加起來就是3,500;我們是跟和潤公司配合做分期,總共現在活動次數是30期等語,原告則均回覆「好」,有對保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就該譯文之真正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購買商品、服務之內容,以每期3,500元、共30期計算,總金額確為105,000元,此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更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確係經原告同意並授權他人填載,原告此節所為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足認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票面金額非其填載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白偉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4年5月5日
11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