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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加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凱夫  
被      告  領峰國際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宇  


訴訟代理人  呂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委託原告將貨物運送至斯洛文尼亞柯佩爾港,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萬4,646元,然原告依約運抵目的地後,被告遲未給付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14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款亦未獲置理,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原告開立之國內出口客戶對帳單、裝船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上開存證信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通知單係原告自行開立,並正式之海運提單,則原告是否已完成貨物運送,並非無疑。縱然原告已完成貨物運送,參酌現今承攬運送之實務運作,「實際託運人」與「名義託運人」不同的情況並非罕見,故系爭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託運人」,實務上並非一定即為實際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係爭款項法定孳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