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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宏欣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煜漢  
被      告  曾子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其應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刨除機(下稱系爭刨除機)毀損一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及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00元,細項分別為維修費31,500元、系爭刨除機因停工28日之員工薪資損失120,400元、以及營業損失160,000元,是本院僅就上開金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與過失,說明理由如下:
 ⑴系爭刨除機之維修費用為31,500元,有譽泰實業社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而其維修項目為W100R板金噴漆25,000元、板車運費5,000元,上開板金噴漆及運費均屬零件,無庸折舊,是被告主張折舊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31,500元,為有理由。
 ⑵員工薪資損失120,400元:
  原告身為僱主支付員工薪資,係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負擔,原告此部分之支付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該項費用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⑶營業損失160,000元: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刨除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停工28日,以每日營業額30,000元、減少收入84萬元,以淨利20%計,損失16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114年7-8月、115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參諸原告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4年7-8月銷售額為3,530,214元、115年3-4月之銷售額則為3,113,500元,然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14年7月18日,原告當時之銷售額反而高出115年3-4月,則原告稱其其因系爭刨除機停工減少收入84萬元云云,已難認有據。又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短少,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前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營業稅額申報資料,乃原告依稅法規定提供稅捐稽徵機關之完稅證明,且營業損失應係指其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業淨利,非營業毛利,是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實際之營業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因系爭刨除機維修停工而解除契約或違約,致生營業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刨除機之維修費用31,500元。
 ⑸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刨路機停於成福路149巷與成福路149巷5弄西往東的方向,當時為了打油,把刨路機的左側車門開啟,有1台營小貨497-JW從成福路149巷西往東行駛到巷底,之後由東往西倒車出來,對方的右後車廂與我的左側車門碰撞,我的車門一直都是保持開啟狀態等詞(本院卷第28頁),而觀諸現場照片,亦可發現系爭刨除機係停在黃色網線上(本院卷第33、34頁)。
 ②按網狀線屬於禁制標線之一種態樣,主要劃設於路面上,用以告示駕駛人禁止在設置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且其劃設地點涵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接近鐵路平交道處、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處,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因之,網狀線之劃設範圍,本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一環,且禁止暫停或臨時停車,是原告違規將系爭刨除機停在黃色網線上打油,原告亦有過失,即認定。
 ③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再參酌系爭事故之地點,並衡以兩造碰撞位置、事故現場視線、道路狀況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5,200元(計算式:31,500元×8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應為25,2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09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知。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