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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鄭鈞遠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 5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 5月15日下午 4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35 元,及自民國115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63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