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阿普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uek Junwei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薇宇即冠勝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本於兩造所締結之餐飲空間服務訂購表單、餐飲空間服務條款條件對被告為給付授權金、營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餐飲空間服務條款暨條件第13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42號卷第27頁)。準此,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