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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匡育賢  
被      告  王崇安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  哲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6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王崇安負擔新臺幣17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崇安如以新臺幣1萬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1.查王崇安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152車次第5車廂內,因乘車座位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及眼眶傷及瘀青、左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影本及卷證資料可參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崇安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未依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規定,拒絕飲酒之王崇安搭乘,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然此應由運送人負責之旅客傷害,係指由運送人在運送期間,因「運送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而旅客所受之傷害是否應由運送人負責,自應由旅客先就傷害係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先為證明。經查,系爭契約固規定高鐵公司得拒載酗酒乘客,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王崇安之毆打行為所致,已如前述,高鐵公司是否依系爭契約行使拒絕運送權與系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為高鐵公司之運送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據。
(一)原告得請求王崇安賠償金額之認定:
  1.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975元,共計2,365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2.調解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22日前往高雄調解,支出交通費用共6,32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此部分損失係為行使訴訟權而須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屬王崇安侵權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物品毀損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王崇安之侵權行為致其眼鏡毀損,而請求賠償損害7,000元等語。惟本院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卷證資料,無法認定眼鏡係因王崇安之侵權行為而毀損,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較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萬2,365元(計算式:2,365+10,000=12,365)。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崇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