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陳欣茹
被 告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遭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蜜爾公司)業務人員強迫消費,且未經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以購買保養品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後並多次以電話、簡訊、民事
裁定等方式對原告施壓,侵害其健康及名譽等語。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固可知悉原告與阿蜜爾公司曾因購買本件保養品而發生消費糾紛,
惟原告就
阿蜜爾公司之工作人員是否有強迫消費乙節,僅以其自行繕寫之書狀、文字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自難據此即認定阿蜜爾公司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檢視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2115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則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購買本件保養品並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時,係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立
本票。據此可知和潤公司就
上開本票向法院
聲請民事裁定及相關執行程序,係
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而非屬不法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綜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阿蜜爾公司給付32萬9,344元;和潤公司給付16萬4,67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