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2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本人所自寫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上「黃志成」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欄、送達證書簽名欄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25、57頁),互核以對,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堪以認定。準此,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2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