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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2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本人所自寫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上「黃志成」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欄、送達證書簽名欄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25、57頁),互核以對,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以認定。準此,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232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週年利率
發票日(民國)
黃志成
78萬元
16%
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