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許旭豪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5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6月16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 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 | | |
| | |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