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黃政賢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21萬1,00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5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33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本人所自寫等語,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上「黃志成」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起訴狀、移轉管轄聲請狀、準備書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27、55、125頁),互核以對,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堪以認定。準此,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三)原告另主張其已清償41期債務等語,並提出相關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被告與訴外人陳佩吟簽訂、原告擔任
保證人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下稱系爭契約),並設定動產
抵押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檢視
上開清償證明
,陳佩吟就系爭契約僅清償19期分期付款價金,其餘繳款紀錄均非系爭契約之清償數額,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四)經核閱被告所提出陳佩吟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契約經陳珮吟清償19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71萬1,630元,而被告亦自承因陳佩吟清償上開價金後未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取回系爭車輛,於115年1月12日將系爭車輛拍賣,並扣除處分車輛所生費用後,已沖抵114年10月7日至115年1月12日之欠款利息7萬3,530元及本金50萬628元,則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陳珮吟已清償價金及拍賣系爭車輛所沖抵之利息及本金後,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於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即121萬1,002元(計算式:1,711,630-500,628=1,211,002),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21萬1,002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3395號
| | | | | | |
| | | | | | 其中之171萬1,630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