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黃政賢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一)第11行中,關於系爭本票上「黃志成」之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政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