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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群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者,即屬溢收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於原告僅部分撤回其訴之情形,就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無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餘地。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2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縮減為105,78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是聲請人溢繳4,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回所繳納撤回部分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9,97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920元,嗣原告於115年5月18日縮減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05,781元,是原告僅係減縮訴之聲明,並未使本件訴訟繫屬全部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原告原本繳納之裁判費5,920元,亦無溢繳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聲請返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尚有不合,無由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