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古得福(已歿)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古得福(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古得福於民國114年9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係在古得福死亡後之114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