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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得福(已歿)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古得福(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古得福於民國114年9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係在古得福死亡後之114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