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住○○市○○區○○○路00號4樓
楊安明 住○○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呂淇銘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6
劉育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8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
14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