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美枝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
中○○○○○○○○○)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9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9時59分在本院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61元,及其中新臺幣48,406元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