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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14元,及其中新臺幣80,479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4,299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截至民國114年11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9,314元,及其中本金154,778元之利息、違約金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頁據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為憑,被告雖辯稱:已為部分清償,後來原告的系統不讓我還錢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應為有理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