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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5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住○○市○○區○○○道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住○○市○○區○○○道0段00號
      周育賢  住○○市○○區○○○道0段00號
被   告 李玥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5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3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臺幣1,200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貸後,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即不
  為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提
  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運用MyData服務告知暨同
  意事項、個人信貸約定書、被告開戶核身分照片及存款帳戶
  開戶申請書、被告申請貸款實核身影像及身分證、被告帳戶
  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足認為實。被告雖抗辯其精神狀態
  不穩,申辦貸款其真意或自由意思下所為,亦不能排除有
  詐欺等語,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舉證證明其申辦信貸
  時有何遭詐欺或處於非自由意志之情事,是其所辯,難認
  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