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駱怡君 住○○市○○區○○○道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住○○市○○區○○○道0段00號
周育賢 住○○市○○區○○○道0段00號
被 告 李玥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5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6月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3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
臺幣1,200 元。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貸後,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即不
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提
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運用MyData服務告知暨同
意事項、個人信貸約定書、被告開戶核身分照片及存款帳戶
開戶申請書、被告申請貸款實核身影像及身分證、被告帳戶
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足認為實。被告雖
抗辯其精神狀態
不穩,申辦貸款
非其真意或自由意思下所為,亦不能排除有
詐欺等語,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舉證證明其申辦信貸
時有何遭詐欺或處於非自由意志之情事,是其所辯,
難認可
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