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葉信義
被 告 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華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錦公司)所簽發,且由被告顏銘毅(下逕稱其名,與華錦公司合稱被告)所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催討後,被告均不予理會,
爰提起本訴。
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基於票據無因性與流通快速之本質,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則上無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故就本件有何該當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負完整之舉證責任,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對價、給付方式、給付經過,票據雖為無因性,然並
非執票人能
免除其票據形式要件之舉證責任,且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亦無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間亦不存在商業或交易往來,原告其實主張本件為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消費借貸的
法律關係要件為雙方
合意、交付款項、約定還款金額,不論由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原告皆未就其有利之證據而為舉證等語。
惟依
上開規定,原告既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及票據無因性,即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