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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5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住○○市○○區○○路000號3樓、4樓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馬緯謙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2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676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8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費用本金新臺幣181,67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1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4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戶資訊明細、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