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謹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
乃本於
兩造所締結之Bankee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對
被告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而兩造就
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原告
起訴狀末尾雖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公鑑」,
惟原告本件起訴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誤投本院」為由轉送本院處理),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並敘明「雙方均同意以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則其書狀末尾
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鑑」應係誤載,其真意應係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誤投本院」為由轉送本院處理,容屬誤會,則基於尊重當事人於合意管轄之範圍內所為程序處分權、程序自處權之行使,並兼衡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