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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大春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      告  精工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許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701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8,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6、9月間向其訂購數批塑膠製品後,尚積欠貨款新臺幣33萬8,701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聯、被告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