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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詹宗儀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顏良峯  
            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國道1號北向26公里500公尺處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顏良峯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