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哲民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24條,其上記載:因本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帳款受讓人多配公司及其指定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主營業所亦在臺中市,故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
兩造所
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