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陳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倘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8,614元及
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迄未獲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61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又系爭契約第24條已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
前揭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75號裁定核定為228,059元,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準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均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