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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廖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倘原債權人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8,614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獲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61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又系爭契約第24條已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75號裁定核定為228,059元,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準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