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亭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6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01元,及其中本金、利息
按附
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 |
| 自114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 |
| 自114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