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
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其與被
繼承人莊瑞賓間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其遺產管理人即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莊瑞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134,094元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莊瑞賓係向原告所屬南港分行申請信用卡,亦即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因原告為法人,且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擬之
定型化契約,而被繼承人莊瑞賓最後
住所地在臺南市麻豆區,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
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若依系爭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被告勢必從高雄遠至臺北
開庭,足認確有不公平之情事,而被告亦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認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確有助於被告應訴之便,
揆諸前開規定,
爰將本件移轉由
上開法院管轄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