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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香港商旺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勳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鄒東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封禁原告之「鳴潮」(下稱系爭遊戲)之網路連線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3650日,經原告於同年月12、13日向被告公司客服反應,被告仍維持封禁系爭遊戲帳號,被告公司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576元(即使用利益之換算總金額及總金額之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於「使用者協議」第15條之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支配之權利。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系爭遊戲使用者協議第18條第2項規定:「甲方(按即原告)聲明並保證,甲方在訪問、使用乙方(按即被告)服務時遵守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則,遵守本使用者協議,以及遵守乙方不時在網站、應用程式和遊戲中發佈及修改後的行為規範。甲方應當對自己的行為和言論負責,乙方鼓勵甲方以健康文明的方式享受乙方提供的服務,並嚴格禁止甲方做出任何不當或令人反感的行為」,又同條第3項第6款、第8款及第13款規定:「甲方不得在服務過程中直接或間接參與:(6)以任何形式規避、繞開、刪除、停用乙方實施的技術措施。(8)傳播違反部分公眾的風俗、宗教信仰、習慣或社會道德的資訊或材料。(13)任何其他乙方判斷可能損害乙方聲譽和權益的不當行為或語言」。
 ㈣原告多次惡意透過反覆修改簽名之方式規避系爭遊戲簽名限制,並選用具高度爭議性且足以引發許多玩家反感之內容,顯已逾越一般合理之遊戲行為之界限,且經被告數次通知其簽名「含有法字元」而未通過審查,被告並於原告第一次簽名失敗時即以彈窗通知其行為不符合使用者協議並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仍未改善,仍持續為違規之行為,致被告於113年7月至114年間7月間多次收到其他玩家檢舉原告之使用者名稱及簽名高達9次,而依原告於「鳴潮」之聊天室記錄中亦顯示原告曾向其他玩家表示其「進去取ID測試」(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已明知其行為可為引起其他遊戲玩家之反感而影響整體遊戲體驗而有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協議之情,且其行為不僅惡意破壞其他玩家之遊戲體驗,亦足以損及遊戲整體之營運秩序與被告聲譽及權益,故其行為顯已構成系爭遊戲使用者協議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所禁止之違規行為,是以,被告最終依系爭遊戲使用者協議第19條第2、3項採取將原告遊戲帳戶停權之處分,係在原告始終不改且影響擴大情形下之必要處置,並符合使用者協議之相關規範,應屬正當,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用。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停權期間使用利益之換算總金額及總金額之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於「使用者協議」第15條之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支配之權利,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遊戲使用者協議相關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2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