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728號
原 告 王再興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238元,
上開裁定於115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