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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73號
原      告  孫希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至債務人係以本票為偽造、變造之外,如票據債務已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之確認訴訟,僅得對抗特定人,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權衡二者輕重,應優先保護執票人,即無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其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駕駛被告公司之砂石車於途中翻覆,致車輛車頭及車斗嚴重受損,故於修車廠無法確認修復費用前而簽發系爭本票,約定作為擔保用,惟原告已按月暫先支付新臺幣20,000元,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是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