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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732號
原      告  顏月香  
被      告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湖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