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複 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楊容禾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97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9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故肇責之判斷:
1.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7.2公里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肇事車輛車後之訴外人李曜任駕駛車輛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再撞及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原告所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堪以認定。 2.
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乙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受損情形照片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7萬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2萬3,02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4萬6,975元(計算式:370,000-223,025=146,975)。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