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邱柏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遭被告未通知逕行拖離,其於民國115年2月4日取回車輛時,發現拖車業者於拖車過程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刮傷及零件損壞,而拖車業者既為被告履行
輔助人,被告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訴請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車價減損、拖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4,912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等語。
(二)經核,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車價減損、拖吊費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限閱卷),查詢結果車主名稱為訴外人朱真儀。而本院已於115年6月25日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系爭車輛車主為朱真儀,原告有何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所為之陳述僅說明其為朱真儀之養父,係幫養女領取系爭車輛時才發現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97、98頁),則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朱真儀已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相關費用,即屬無據。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412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