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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林奕亘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實際僅取得90,500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立24萬元本票,並予註明得更改本票金額,後於官方帳號上告知分30期償還,每期9,500元,實其已將前述各項費用變相列為利息,計算年利率超過99%,顯屬重利高利貸行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16%,以30期計算合法利息上限約為36,200元,則原告依法最多僅須清償126,700元。原告於核貸後遭強制執行前,已陸續繳納47,550元,嗣後遭強制執行扣薪,至今已扣款142,000元,合計已清償189,550元,顯已超過依法應清償之合理範圍,構成超額清償。被告以顯失公平之高額本票金額285,000元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係基於重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該本票債權於合法範圍內早已清償完畢,超出部分應屬無效,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本票金額雖為285,000元,原告並非爭執全額,而係主張合法借貸本金及法定利息,上限部分應屬無效,依法計算,合理應清償金額約為126,700元,故爭議金額約為158,300元,且被告於原告於支付約189,550元後,即主動出具清償證明,表示雙方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最終實際受領之金額,與其原持有面額285,000元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金額並不一致。而原告曾以契約本金15萬元,依年利率16%、30期本息平均攤還方式試算,總還款金額約為182,981元。而原告目前實際已支付約189,550元,已高於前開試算金額,若以被告實際取得之90,000元作為本金計算,則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更明顯超過依法應負擔之範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本票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7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決之。查原告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因對方已經給我清償證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被告確已就原告積欠之款項執行完畢(已扣款清償完成),而於115年3月9日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亦經本院執行處於115年3月31日撤銷於115年3月20日士院璿113司執速字第106772號執行命令(含前所發扣押命令),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誤引請求法條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亦未影響本件原告之訴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陳稱請查明是否有不當得利或超額執行之情形,惟此非屬其起訴聲明之範圍,且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性,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7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