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志豪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二、查,
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未依約還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894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城東分行)為履行地,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契約履行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契約履行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