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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蔡健豐(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對被告蔡健豐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蔡健豐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8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蔡健豐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共同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