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賴祐晟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00,000元,惟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公司所在地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