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川貴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偉侖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
惟該條款記載:「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川貴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被告張偉旭、張偉侖住所均在高雄市旗山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