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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鄭雁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租賃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第24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租賃標的所在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