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高琳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湖補字第3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足
堪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