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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陳珮淳即珮盛餐飲



            陳琳恩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湖補字第2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