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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9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黃律皓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陳銘宗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9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5年8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3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07,354元,加計工資後,准
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