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野村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啟明  
人                     

被      告  潘啟明  

被      告  葉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9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341,444元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46,328元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