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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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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簡字第 9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張誌倫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張誌倫  住○○市○○區○○街00巷0號
      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
           住○○市○○區○○街00巷0號
      張憲忠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張博森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下午3時3
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陳春梅之繼承人張憲忠、張博森、張誌倫應於遺產繼承
  範圍內與被告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張誌倫連帶給付原告本
  金新臺幣400,143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春梅之繼承人張憲忠、張博森、張誌倫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張誌倫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新台幣5,79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余佩珊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