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張誌倫 住○○市○○區○○街00巷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住○○市○○區○○街00號
張博森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9月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下午3時3
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陳春梅之繼承人張憲忠、張博森、張誌倫應於遺產繼承
範圍內與被告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張誌倫
連帶給付原告本
金新臺幣400,143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陳春梅之繼承人張憲忠、張博森、張誌倫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張誌倫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新台幣5,79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余佩珊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